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子誼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水木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其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行使權利,聲請本院代向國稅局查明張水木之遺產課稅資料或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等語。
二、按聲請人請求法院就調查系爭特定證據,藉此新獲知之事實乃始為更精確之主張或更多證據方法之指明成為可能者,學理上稱其為「摸索證明」,惟我國民事訴訟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而採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原則之前提下,法院自應獨立於兩造當事人扮演中立第三方角色,於當事人未起訴前,法院為維持其中立地位,不宜事前職權介入調查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與張水木或其繼承人間私權糾紛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是揆之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職權介入調查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於案件尚未起訴前,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