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茂寅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下同)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明訂,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同有明定。
二、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該執行案件標的金額為66,126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750元(500元+500元5/10)。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