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2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對聲請人A01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年滿62歲(按聲請人實歲為60歲),又有急迫情事,且就債務金額有疑,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應與其他手足,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00元,迄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如有一期遲誤,當期之後之一至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不服該案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憑㈡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66,126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受理,並於114年11月4日以彰院國114司執丁72271字第1144092303號函,對聲請人名下彰化縣○○鄉○○街0巷00號房地為查封,且對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公司存款於66,12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聲請人則於115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受理中。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6,126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理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即44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123元(計算式:66,126元5%/1244月≒12,123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