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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周」。於民國109年5月6日成年後因實際生活及家庭因素考量,變更為母姓「林」。現聲請人已與父母關係改善,原改姓原因消滅後,為求身分認同及家族血緣關係一致性,聲請改回父姓「周」等語。

二、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第5 項之修法理由:原第五項規定,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依上開立法理由及該條第5項第4款所定父母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之文字,而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僅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對成年子女則不負此義務,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父甲OO、母乙OO,聲請人成年後於109年5月6日自行變更改從母姓為林,此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變更姓氏時已成年,依民法第1059條第4 項規定,其變更以一次為限,即不得再變更姓氏。再者,聲請人既已成年,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同條第5項請求之適用,其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父姓「周」,顯屬無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