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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之債權人,然○○○去世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案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83年度繼字第600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丑813字第1509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函文影本為據;惟○○○於8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確有辦理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函文可證,然聲請人並非本院83年度繼字第600號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卷,已與法不合。再聲請人亦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本院83年度繼字第600號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