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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件承蒙本院受理中,聲請人黃柏凱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聲請人乃賴淑勉而非本件聲請人黃柏凱。聲請人黃柏凱雖提出賴淑勉之委任狀,惟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參照),若須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並於開庭前具狀取得本院同意為限。而聲請人黃柏凱尚未經本院許可為賴淑勉之聲請人,自屬第三人而非當事人。聲請人黃柏凱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