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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1元,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期間(已逾10年),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為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標的金額核定為1,219,320元,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