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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6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間涉犯毒品案件,自111年9月起沒有與原告聯絡,亦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且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遭通緝失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長大,與原告感情良好,且原告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養小孩,請求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10款、同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OOO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000年台上字第000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111年9月30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迄今,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長期有期徒刑,並遭通緝而失聯3年餘,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據訪視調查得知,案父於案主尚未出生前便離家至今,因此均由案母獨自扶養及照顧案主,訪視觀察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需求予以滿足,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可見案母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惟本會無法順利與案父取得聯繫,無法得知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本會建議貴院參酌案父出庭之陳述後,逕行裁定親權歸屬,關於主要照顧者,依照護繼續原則由案母擔任照顧者為佳等語(見卷第55至62頁)。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原告目前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A01居住之處所,另經濟收入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且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熟悉其狀況,母子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及就學、就醫;而被告因涉犯刑案與原告分居,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稱被告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然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子關係疏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僅3歲,尚無由其到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