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蔡祐麟相 對 人 N112029A
N112029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N112029A及N112029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202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N112029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N112029A(下稱A女)即N112029(下稱未成年子女甲)之養母,夜間因網路購物糾紛,持西瓜刀恐嚇對方,經他人報警後,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時年約9歲之未成年子女甲則由A女之友人接送返回租屋處,並未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基隆市政府之社工員無法確定A女交保時間,擔心未成年子女甲恐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及飲食,協請警方於同年4月10日11時許至A女租屋處訪查並確認未成年子女甲安全時,發現僅有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家中,故偕同警方於111年4月10日13時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甲,並經法院延長安置迄今,未成年子女甲受安置期間,A女與相對人N112029B(下稱B女)即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母,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仍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親職能力不佳,二人經常吵架又和好,親密關係長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甲多次目睹家暴情事,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雖於114年春節時曾嘗試返家過夜,但因相對人2人又起衝突,相對人B女攜未成年子女甲至新北市庇護,並聲請保護令,評估相對人A女與B女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穩定生活環境,不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綜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女、B女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等則以:社工已經1年多沒有讓伊們看小孩,突然接到本案要聲請停止親權,伊們沒有辦法接受,伊們與未成年子女甲的感情不錯,有話可以直接聊,但社工一直推託是小孩不願意會面,伊們現在擺攤賣水果,每個月可以賺新台幣(下同)6、7萬元,伊們希望小孩趕快回家,不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同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相對人A女與B女於110年8月20日結婚,相對人A女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裁定收養相對人B女之未成年子女甲(102年生)為養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又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4月10日經通報遭發現獨自在家,經基隆縣政府社工評估未受適當照顧,而經基隆縣政府於同日啟動緊急安置,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繼續安置,並以111年度護字第64、98號、112年度護字第5、42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54號、247號、113年度護字第2號、97號、204號、296號、114年度護字第6號、107號、208號、308號裁定延長安置迄今,有本院裁定及索引卡附卷為憑。
3.依上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裁定,並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相對人A女與B女於110年8月20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8月起遷移至彰化縣居住,2年間更換7個賃屋居所,生活不穩定,相對人A女領有一類中度身障證明,精神狀況不穩定,其與相對人B女一同在新北市精神科就診領藥,相對人A女與B女互為成保相對人,自110年4月18日迄今有81筆成保通報紀錄,11筆兒保通報紀錄,2人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演變成衝突,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每月與相對人A、B會面,113年10月起安排漸進返家,然114年1月24日至2月3日春節返家期間,未成年子女甲遭相對人A女過當管教,後續暫停返家,相對人A、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後續追蹤相對人A、B仍經常發生衝突,未成年子女甲目睹衝突狀況,又相對人A於完成親職教育後仍對未成年子女甲過當管教,評估其改變有限,教養功能不彰。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以未成年子女甲返家為目標,經社工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然相對人A、B自113年5月起感情再度生變,相對人A指控相對人B偷竊家人金飾變賣,亦將家中現金偷走,相對人B離家北上,但不久又與相對人A和好,如此吵架又和好情況不斷發生,評估家庭重整服務失敗,建請法院停止相對人A、B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為憑。
4.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部分:綜整本案調查資料,相對人A表示不同意停止其親權,並表達未來仍希望與案主維持親子關係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提出未來照顧規劃,然依訪談資料顯示,案主目前對與相對人A共同生活及會面之意願較低,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另相對人A目前之居住及生活安排,仍可能因家庭成員變動而調整,照顧規劃未完全穩定,加上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親子互動有限,短期間恢復主要照顧關係,現階段評估有一定困難;相對人B亦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惟依訪談資料顯示,相對人B與A共同生活,工作型態與收入來源尚未穩定,日常生活開銷多由相對人A提供,相對人B過去一年多未與案主聯繫,現階段之生活與照顧安排尚待進一步評估。依本案調查資料及訪談內容,案主已能明確表達對停止親權安排之想法與意願,並提其過往家庭互動經驗對其情緒感受產生一定影響,案主曾提及過往家庭互動中不當照顧之情形,且親權停止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整體考量與長期影響,建請依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整體調查資料、子女意願及實際照顧條件等相關因素,綜合審酌是否停止相對人A、B之親權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主已年滿12歲,基本上理解與表達能力良好,可理解監護權相關概念,表示監護權是指扶養自己,可替自己做決定的照顧者,依案主所述,過往與案養母共同生活期間,曾遭體罰經驗,包括以棍子、衣架或徒手毆打之情形,亦提及其他更嚴重的體罰經驗,案主表示希望未來能獨立生活,不再與案養母與案母共同生活,針對案生母部分,案主表示其曾向案生母表達不希望返家生活的想法,案生母曾表示將與案養母分開生活,但後續並未執行,讓案主認為受到案生母欺騙等語。
5.本院審酌上開法庭報告與訪視報告,認相對人A、B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養母與生母,本應對未成年子女甲負保護教養責任,然相對人A於111年4月間,放任當時僅約9歲之兒童獨自在家,相對人B亦未加以聞問,致未成年子女甲為基隆縣政府安置,相對人A、B於安置期間雖受強制親職教育,然未成年子女甲返家與相對人A、B團聚時間,仍受相對人A之不當管教,致相對人B偕同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向員警請求援助並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B未能保護未成年子女甲不受不當對待,頻繁與相對人A爭吵及和好,未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可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B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行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A、B雖以上情置辯,然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即協助未成年子女甲返家適應,卻仍於114年1月間發生不當管教事件,致未成年子女甲對返家一事心存畏懼,且相對人2人爭執頻繁,未成年子女甲多次目睹2人爭執與家暴,對其身心健全已生重大危害,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現況能妥善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⒉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如前
述,自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經查,相對人之親屬皆表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此有前開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在卷足稽,經本院囑託社福機構訪視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均因逾期無從連繫而退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4日函檢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2份附卷為憑,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聲請人相當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況,應能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擔任其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