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OOO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父,原請求選定聲請人為OOO之監護人、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OOO之祖父,因OOO之父親即聲請人之子OOO於114年9月23日死亡、OOO知母親即相對人現遭通緝無法聯繫,實際上無法行使親權,對於OOO未有聞問,OOO現均與聲請人生活,並由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OOO之親權,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五、經查:
(一)OOO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OOO,嗣於114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由OOO擔任OOO之親權人,然OOO於114年9月23日死亡等情,有OOO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OOO離婚後對OOO不聞問,久未探視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已遭通緝而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其於115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前於11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114年10月3日亦有遭通緝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參,足認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且自OOO出生後即居無定所,顯無法給予OOO適當之保護教養與安穩生活環境。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見卷第73頁、159、161頁),均因無法聯繫相對人而退件,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足認相對人為OOO之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自OOO出生後,即將OOO交由生父OOO照顧,未穩定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亦十分消極,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鄧生明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OOO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查聲請人為與OOO同住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為OOO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於相對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後當然成為OOO之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A01及OOO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即建議略以:案養祖父(即聲請人)無重大疾病,案養祖母(即A01)患高血壓規律回診用藥,訪視當日反應得宜,情緒穩定,對照顧安排具一定掌握度,未見明顯妨礙照顧功能之身心狀況。案養祖父母皆表示有照顧意願,且能提供案主日常生活與就醫安排,案父於114年9月23日死亡後,現由案養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責任,因案母(即相對人)難以取得聯繫,涉及法定代理身分事務無法辦理,對實際照顧安排造成不便,且案母曾涉詐欺事件遭通緝,對案母之生活環境與照顧能力產生疑慮,案主目前1歲9個月,訪視觀察,案主於案養祖父母抱持下情緒安穩,生活作息與飲食主要由案養祖父母負責,案主自114年11月1日起與案養祖父母同住生活,整體照顧情況良好,未見明顯適應困難或照顧不當之情形,因無法取得案母照顧意願與相關陳述,建請貴院綜合相關資料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是否停止親權等語(見卷第133至141頁)。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形,考量OOO由聲請人扶養照護,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OOO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擔任OOO之監護人,亦符合OOO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OOO相關事宜。
(四)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