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1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A04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長期對聲請人施暴、精神虐待,並長期酗酒、吸毒,相對人入獄服刑多年,從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奶奶、叔叔扶養,相對人出獄後再婚,雖聲請人與繼母、繼弟妹同住,然相對人依然施暴、酗酒、吸毒,導致繼母訴請保護令與離婚,繼弟妹亦被送至寄養家庭,相對人離婚後長期在外,直到聲請人結婚生子後,相對人因肝硬化需肝移植回家養病,欲向聲請人索討扶養及醫療費,然自聲請人幼年起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本院調解時曾稱:聲請人說的都是事實,我無話可說,避免造成雙方矛盾與困擾,不須調解,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年59歲,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節,為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23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061425號函覆明確(見卷第119、120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112年至113年皆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西元2000年之自小客車,價值共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皆未履行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經證人A03即相對人之弟弟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盡到對子女的責任,都丟給伊與伊母親,他酒喝了半夜大小聲,對子女家暴,警察都有來家裡,他之前都在外面,等肝硬化換肝才在家靜養,相對人沒有工作過,都是伊媽媽與伊、伊弟弟A02幫忙扶養等語;證人A02即相對人之弟弟到庭證稱:相對人都沒有養小孩,之前伊有幫這些小孩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半夜打小孩,打到伊們起來與相對人互打,因為他喝酒發酒瘋,相對人住在家裡也沒有照顧小孩,都是自己煮自己的而已,聲請人的學費是伊媽媽、伊哥哥A03與伊繳的,伊們幫相對人扶養小孩長大等語(見卷第129至132頁)。堪信因相對人酗酒,並無實際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與叔叔扶養,且相對人亦曾因酒後判斷力薄弱而對聲請人施暴,而相對人於調解時亦具狀坦認確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