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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聲請人A01原聲明請求相對人A02、A05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迄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各增加為新臺幣(下同)3,87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5年2月4日當庭就請求相對人A02、A05於上開期間所應增加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變更為每人5,08

0.75元(20,323元/4)。核其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命相對人A02、A05(聲請人於本件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業於115年1月15日撤回)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54元,現因政府已將彰化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20,323元,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酌增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A02應自115年1月1日起,迄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就按月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5,080.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A05應自115年1月1日起,迄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就按月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增加為5,080.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聲請人費用由相對人A02、A05連帶負擔。

三、相對人A02、A05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同有明文。故受扶養人欲請求變更其受扶養程度,自應就有無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5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渠等應自107年11月23日起,迄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人各給付其扶養費3,054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裁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5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卷),可知原裁定就相對人A02部分業於109年3月6日確定,就相對人A05部分則於同年1月30日確定。

㈡惟聲請人雖主張因彰化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已調整為每

人每月20,323元,故請求依情事變更規定,酌增相對人A02及A05應給付之扶養費,然其就本件受扶養需要有何增加情事,以及相對人A02及A05之經濟能力或身分有何重大變化,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聲請調查,顯就情事變更之要件,未為任何舉證。況依前開新北地院執行卷所示,可知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8日向○○○、○○○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所命給付之扶養費,經○○○及○○○具狀表明渠等業於109年至113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分次匯款聲請人,以支付渠等所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總計達110萬元(55次×2萬元),已逾原裁定命渠等10年內(按依原裁定○○○、○○○每月應各給付3,054元,合計6,108元,渠等給付110萬元相當於180月餘所應給付之扶養費額度,亦即15年餘之金額)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總額後,聲請人即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堪認聲請人已提前取得○○○、○○○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經濟狀況理應更為寬裕。

㈢本件聲請人就其受扶養需要有何增加情事,以及相對人A02及

A05之經濟能力、身分有何客觀上變化,而非原裁定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渠等所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乙節,既均未為舉證,自無從僅因行政院主計總處事後調整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逕認有情事變更而依原裁定裁定內容履行顯失公平之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A02、A05依原裁定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