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A02、A03(以下合稱聲請人等)之父,現年73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前因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積欠醫藥費,經社工聯繫表示相對人目前無財產收入維持生活,聲請人等目前仍有支付醫療費、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年輕時不務正業、沉迷賭博及積欠賭債,曾在外面另有非婚生子女,無故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更不乏對聲請人等母親○○○、聲請人等施加肢體及言語暴力。聲請人等自有記憶起即必須與母親從事家庭手工餬口,母親於聲請人等就讀念幼稚園後,才在左近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日加班至下午9、10時許,週日若無上班,也需與聲請人等製作手工或另外打工,長期以來積欠外公、外婆、彰化阿姨債務。聲請人等於父母離婚後,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幾乎未與相對人聯絡至今。相對人於聲請人等自年幼起至成年止,不僅未提供金錢供家庭使用,且長期在外,對聲請人等未能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等為求情理之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於78年至109年間,未與聲請人等同住,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經營小生意;之前還與妻兒同住時,將所得金錢均用於生意之上,未曾負擔聲請人等生活費,亦未分擔照顧聲請人等責任。本件同意聲請人等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父,聲請人A01於00年0月0日出
生,聲請人A02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A03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相對人與渠等之母於87年9月23日離婚等情,業經渠等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2年次之人,現年滿73歲,於77年間自泰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現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而其於113年間,名下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有卷附之相對人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足見相對人現無工作或固定收入,亦無隨時可以動支之財產。再依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1日府社長青字第1150123136號函,可知相對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1.5倍以下,原領取津貼新臺幣8,329元,自115年1月起接受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機構安置補助並貼發津貼。由上,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支付自己日常生活費用,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惟證人○○○到庭證稱:約於65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
只會賭博,未曾負擔任何家庭開銷及扶養照顧子女責任,相對人於其坐月子期間亦未曾支付費用,其僅能依靠做手工、親友借款及後續到工廠上班,來獨自承擔家庭生計並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A01出生後,相對人雖有與渠等同住,但並未協助照顧聲請人等;又相對人雖未曾毆打子女,但會對其家暴等語,指出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均未曾負擔扶養義務。核之相對人自承不論與聲請人等同住,抑或自行在外租屋期間,均未曾支付聲請人等生活費用或分擔照護聲請人等之責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渠等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等主張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件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既經准許,則渠等另主張依同條項第1款為免除,並備位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即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