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
○○○共同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下合稱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親○○○於民國61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等。惟相對人經常在外賭博且長年施用毒品,進出監獄長達20多年,工作收入狀況斷斷續續,如有收入亦用以購買毒品,聲請人等係由母親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父親扶養之責,對聲請人等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之主張沒有意見,伊確有施用海洛因,購毒資金係伊買來賣給別人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又相對人現年約83歲,生活無法自理,經彰化縣政府安置於彰化縣私立○○老人護理養護中心至今,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價值19,98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節,此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3日府社長青字第1150143702號函、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法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沒有正常工作,家裡係由母親經營餐廳
之收入支應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相對人施用毒品10年後才被查獲,於渠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自認之前曾施用海洛因,購毒資金係伊向上游買毒品賣給別人,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的扶養義務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以相對人之出入監紀錄,其自87年起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或觀察、勒戒之紀錄,堪信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如有所得亦用以購毒滿足自身毒癮,堪信相對人在聲請人等成年前之成長過程,未能妥善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亦未分擔生活扶養費用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其自聲請人等出生後雖
曾一起同住,惟於聲請人等年幼時即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如有所得亦用以購毒施用等情況,未提供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等,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得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