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 聲 請聲 請 人 ○○○
○○○反 聲 請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為受監護宣告人,反聲請人聲請人○○○、○○○為兩造之母○○○之監護人,兩造前經調解,約定反聲請相對人○○○對○○○負有扶養義務,調解後並針對細節約定兩造每人應分攤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費用,該費用包含○○○31,000元安養機構費用及5,000元照護費用,然○○○自民國114年5月起違反上開扶養義務,不願將○○○之老年年金用於○○○照護支出。爰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明:○○○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受監護宣告人○○○至死亡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依據調解筆錄每月匯款至共同帳戶,由○○○代為受領。聲請費用由○○○負擔。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指為反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聲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聲請標的與本聲請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聲請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聲請。
三、查○○○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審理在案,該訴所應審酌者為○○○是否得向○○○請求代墊款、○○○是否不當支領兩造之母○○○之扶養費用、○○○所簽立安養契約之簽約人得否變更、○○○開立管理○○○之扶養費共同帳戶得否變更、安養契約所列之緊急聯絡人得否變更等事項,而○○○、○○○所提出之反聲請,係主張○○○應給付○○○扶養費,所應審酌者係○○○是否為受扶養義務人、○○○應以何方式與程度扶養○○○,顯認本訴與反聲請之當事人與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且兩者之聲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是○○○、○○○對於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起反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