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各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9、A10(以下兩人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伊與第三人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伊與A02已離婚),伊現年超過70歲,名下無財產,且罹病致無法工作,目前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約新台幣(下同)5700元,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至伊死亡之日止,每月10日前各應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而聲明:相對人應114年10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A09:小時候父母常吵架,父親會家暴母親,後來母親離家出
走後辦理離婚,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賺自己的生活費,之前的學費是母親繳的,父親有在外面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高中以後父母離婚,伊搬出家裡住在外面的工廠,父親沒有付過扶養費,且伊曾罹患00,亦無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義務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A10:伊小時候沒有跟父母同住,是住外婆、大阿姨、奶奶家
等親戚家裡,父母離婚後伊與奶奶一起生活,伊的學費、生活費是親戚的紅包,伊都交給小姑姑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有明文。
㈠查A09、A10為聲請人與訴外人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
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現年70歲,其名下僅有一台84年出產之汽車,113年薪資所得為18萬餘元,已於113年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約22萬餘元、3萬餘元,每月受領國民年金約5,676元等節,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3日回函及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為憑,堪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國民年金5,676元,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者,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1.證人A02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是在相對人A09出生的那年結婚,結婚後住過很多地方,都是租房子,伊當時在公司上班外,還有接手工回家做,相對人A09小時候會跟伊一起做,聲請人則在經營廚具的生意,但是都沒有賺錢,家用大部分是伊向娘家媽媽借錢,聲請人每天都軋票跑3點半,伊作家事、加工,自己墊小孩的生活費,聲請人有支付房租,後來伊們在A09大約15歲、A1010歲時離婚,A09開始去打工賺錢,A10住在聲請人的母親的住處,由聲請人的母親跟妹妹照顧,據伊所知,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相對人生活費,沒有扶養相對人等語。是相對人二人雖均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A09於幼年時期,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該期間仍支付相關房租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離婚後,則委由其家人代為撫養相對人A10,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2.然斟酌相對人A09自國中時期即自力更生、相對人A10則自幼年起即與聲請人分開生活,聲請人長期缺席渠等之生長過程,未照顧探視相對人等,聲請人對渠等之扶養時間甚短,如令相對人二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㈢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查相對人A09、A10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相對人A09曾罹患00,長期在家養病、相對人A10則患有0000000,渠等之工作薪資尚非穩定,此據相對人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再依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彰化縣埔心鄉,每月領取5,676元之國民年金,參考彰化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5元,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各支付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一節,綜合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生活所需、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資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扣除國民年金後,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6,000元。然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二人受扶養期間、情形,認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1,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9、A10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8日,見卷第29、31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500元,為有理由,聲請逾此金額及期間,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