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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相 對 人 江○○

江○○

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死亡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今聲請人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等人持上開遺囑,完成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囑繼承登記,目前均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唯恐被告等人於訴訟過程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或設定其他權利,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確認遺囑無效卷宗核對結果,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上開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1 彰化縣○○市地○段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 2 彰化縣○○市地○段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 3 彰化縣○○市地○段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 4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江○○) 5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江○○) 6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