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結婚,已於114年6月10日離婚,而相對人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A04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知悉相對人A02並非受胎自相對人A04,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5年3月31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送檢註明為OOO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3 PP值=0.0000000000」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相對人A02與A04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4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對人A02受婚生推定,則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