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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彰化縣OO鄉住處。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幾乎每天以三字經問候原告,原告備受辱罵、恐嚇、威脅,身心受有重創,兩造互動猶如仇人,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基礎已蕩然無存,實難以期待二人得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一事,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時常對其辱罵、羞辱、恐嚇,並提出錄音光碟、兩造通話紀錄為憑。經本院到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卷第212至213頁):

1.兩造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渠等住處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說你老雞巴溝通,你北還跟你溝通,你老爸來你北也不會跟他溝通。

原告:嫁你很雖,好像沒跟你很委屈,好像沒你不行一樣。

被告:幹沒看過垃圾人,老雞巴。

原告:垃圾人垃圾在哪了,現在是你很番,不是我番,我當初是不是跟你說,你正常。

被告:現在不是你作主,那個錢是林北,雞巴你沒做在靠

杯三小,幹你娘雞巴。(有小孩大叫聲,被告拿4罐啤酒走出房間)。

2.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渠等住處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北不知道你性質,你假邱就假邱(台語)(第36

秒)原告:你爽就好。

被告:你爽就好愛假邱(台語),看你在假邱三小(台語)

幹你娘。(被告持續辱罵1分7秒)

3.114年5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渠等住處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最垃圾,你比他們更垃圾,你北要不是要跟女兒

聯絡就把你殺掉靠杯(台語)原告:殺你來殺。

被告:靠北三小(台語)太囂張教你回去洪幹(台語),看你要去哪洪幹(台語),看誰給你爽。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動輒以「垃圾人、老雞巴、假邱、洪

幹」等語諷刺、辱罵原告;又兩造自114年6月起分居迄今,被告仍多次以「看到你我就掃出去」、「腦殘」、「你去死」、「是被幹死了嗎」、「路頭路尾別讓我遇到,遇到我車跟人都處理,你在試看」等語恐嚇、辱罵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卷第181至195頁),足認此期間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亦無挽回感情之舉,顯見兩造感情確已破裂。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對原告之精神造成侵害,可見被告無法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且無視原告之人格及尊嚴,終使原告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顯示兩造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非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