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 A01被 告 黃雅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惟被告於83年間離家,迄今逾30年,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鄭怡欣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離家逾30年未歸,足見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