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在外租屋居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姻期間常因無法控制情緒,與原告發生口角後,進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長期以來居處於家庭暴力受害者之狀態,隱忍至今,飽受精神壓迫。雖兩造曾達成協議欲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程序,然被告常藉故不到協同辦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闖入原告租屋處,見原告欲報警,乃憤而毆打原告,原告後續至醫院驗傷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緊急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所及工作場所,原告亦於社工協助下搬遷至庇護所內。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長期因口角衝突而動手毆打原告,並使原告遍體麟傷,雖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又因被告反悔致使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而被告長期暴力行為,從未改善,顯見其已無心再維持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被告
婚後經常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於114年7月30日在其租屋處對其施暴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APP0000000、APP00000000、AP00000000、AP00000000、AP00000000)在卷(參保密卷宗),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11年4月28日起,因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而有多次通報,且於114年7月30日,在原告租屋處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115年4月14日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亦可知被告前已於該協議書簽名同意離婚,足認被告不僅不思修補兩造關係,一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難認有與原告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失,兩造婚姻顯然已生裂痕,無回復之望,確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就上開離婚事由顯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其請求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離婚,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