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