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民國75年10月5日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兩位以上之證人,當時因為已經有小孩,所以於76年1月1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要件有違,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當時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原告的媽媽在山上,伊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後來原告把伊趕出來,伊們已經分居11年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第988第1款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裁判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於75年10月5日結婚,惟實際上未

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兩位以上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陳稱: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而已,只有我跟原告2個人去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的證人是我妹妹跟嫂嫂,當時他們也沒有跟我們去戶政事務所,在家裡也沒有辦理結婚儀式,後來我有帶小孩給原告的媽媽看,原告的家人不同意,他很兇,我們沒有辦法辦儀式結婚等語(見卷第84至85頁、100頁)。再觀諸兩造結婚證書上就公開儀式舉行地點僅籠統記載「彰化」,並無明確地點等情(見卷第80頁),益徵兩造係為結婚登記之程序而填寫前開結婚證書,是本院綜合前開卷證,堪認兩造確實未曾於公開儀式中表達結婚之意,亦無兩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既

未於75年10月5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有違,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