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告 A02 (大陸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01年7月19日,向彰化○○○○○○○○○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彰化○○○○○○○○115年1月2日彰戶三字第1150000640號函檢附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07至11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9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19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於結婚前協議,被告應於結婚2年後滿50歲時,自大陸地區教職退休,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退休前被告則趁寒、暑假來台探親,原告則每年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詎被告滿50歲時改變心意未辦理退休,直至112年間被告60歲始退休,然被告退休後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4年2月間發生車禍,被告亦未照顧原告甚至未來台探視,原告始知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亦未告知目前其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兩造僅依靠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然被告亦常未回覆原告訊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違背同居之履行義務,其行為已該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不公開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見115至119頁),查悉被告最後一次來台日期為113年1月20日、離境日期為113年4月20日,其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5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5001441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另觀諸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回傳「給我半年時間,我想想」、「不要催我」,同年10月9日原告詢問被告現有的居家地址,並告知欲寄送法院通知書,然被告未予應答,兩造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無聯繫等節,有對話紀錄為憑(見卷第167至170頁)。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㈢查,兩造於101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復於101年7月
19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並曾同住在彰化縣OO鄉原告住處,然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已超過2年,且兩造自114年10月起即無聯繫,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