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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聖源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黃振祚被 上訴 人 黃秋華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員小字第4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聖源、黃振祚各自負擔新臺幣2,250元。

理 由

一、兩造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聖源(下稱黃聖源)主張略以:

⒈原審未完整評價被上訴人黃秋華(下稱黃秋華)阻擋錄影之共

同侵權行為。原審判決與卷内既有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下稱577號判決)内容明顯不一致,577號判決記載:「涂雅惠欲錄影存證時遭黃秋華阻止。」可見黃秋華並非單純旁觀錄影,而係實際阻擋黃聖源妻子即第三人涂雅惠錄影蒐證,亦因黃秋華阻擋錄影,致黃聖源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振祚(下稱黃振祚)部分推擠、毆打之過程,無法被完整保存及記錄,其後黃振祚再將部分監視器晝面片段化,僅呈現雙方跌倒在地之結果畫面,反向主張自己遭毆打,形成「打人喊被打」之情形。原審判決卻僅以「黃秋華於現場進行錄影之行為,要難認有何不法」即逕認其不負任何責任,顯然未完整評價既有卷證内容,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未盡周延之違誤。

⒉原審僅以跌倒受傷結果即概括認定「互毆」,顯有以結果回

推原因之違誤。本件並非雙方互毆,而係黃聖源返家後,目睹岳母黃金盆遭黃振祚阻播、挑釁及辱罵,始上前制止,過程中反遭黃振祚推擠、壓制及毆打。黃振祚的影片截圖,至多僅能看見雙方跌倒在地之結果晝面,並未拍攝到黃聖源主動出拳、踢擊或毆打黃振祚之具體行為。依雙方倒地方向觀察,當時黃聖源係自巷口方向返家,而黃振祚則係自住家門口往巷口方向移動,若如黃振祚所述係遭黃聖源主動推倒毆打,雙方倒地方向理應朝向住家方向,而非朝向巷口方向。黃振祚第一時間急診驗傷單、檢傷圖及其自行提出之當日晚間胸口照片,均完全看不出任何遭重壓 、毆打後應有之胸口傷勢。反觀黃聖源當日驗傷單證明,胸口確實受有傷勢,此反而較符合,黃聖源遭黃振祚推倒後,遭黃振祚壓制於地面之情形。

⒊原審未完整評價侵權情節及慰撫金數額,僅概括文字酌定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未評價黃秋華阻止涂雅惠保存完整影像之肢體衝突中,卻不構成侵權助力,顯有漏未審酌卷證之情形。並對於被上訴人黃素津(下稱黃素津)長期容任其所有機車作為衝突工具;機車停放方式是否已逾越合理管理使用範圍;長期以強制罪提告形成心理壓迫之事實;車輛實際進出困難及阻礙效果;雙方交換車位提議及黃振祚拒絕交換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所呈現之長期行為模式,均未予完整評價,即逕認黃素津及黃振祚不負侵權責任,並將本件簡化為一般停車問題,顯有事實認定未盡周延、理由不備及證據評價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⒋黃振祚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並以訴外案件影響

法院心證,當日發生經過為黃振祚先阻擋、尾隨黃金盆,黃聖源返家後才介入保護家人,黃振祚卻分段影片顛倒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聖源部分廢棄。㈡黃振祚、黃秋華及黃素津應連帶再給付黃聖源79,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82頁)。

㈡黃振祚主張略以:

⒈黃振祚與黃聖源之岳父母即第三人涂中進、黃金盆均為彰化

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居住於該土地上之成功路52巷道(下稱52巷道)內毗鄰而居。又52巷道未約定或分管方式供任何人停放汽機車,而作為消防通道使用。於105年之前,黃聖源基於其為最後一住戶,為佔有更大之車位方便進出與使用,使用如磚塊墊壘或利用報廢腳踏車等手段,阻礙黃振祚家人停放車輛,甚於107年更由涂中進拿紙板墊檔黃振祚家人所有車輛後方之保險桿,並由黃金盆駕駛車輛撞擊車輛前方使黃振祚家人所有車輛往前,以使其停車位更大。再使用機車停放於黃振祚家人前方,致黃振祚之親友曾因移動該車輛,即遭黃聖源、黃金盆提告強制罪、竊盜罪、妨礙自由罪等侵擾。

⒉黃聖源曾於108年11月3日侵入黃振祚住所內毀損及破壞,並

破壞黃振祚之機車;又於同年5日持械於屋外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移機車。嗣經黃振祚提起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始與黃振祚成立調解。然黃聖源於黃振祚撤回告訴後,仍一如往常滋擾黃振祚及其家人。更於112年3月23日以車輛堵住52巷道口,並待黃振祚至巷口時遭黃聖源壓制在地毆打,致黃振祚之嘴唇、左肘、左手、左大腿、背部等挫傷。又涂中進之證詞對照錄影光碟結果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振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聖源於第一審之訴訟駁回。(二審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8條為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內。未依上訴規定表明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黃聖源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僅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為爭執,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又核黃振祚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僅敘述事件發生經過,及主張涂中進之證詞不實,亦未指出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亦難認此部分上訴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黃振祚、黃振祚各自提起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二人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各為2,250元,應由黃振祚、黃振祚各自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