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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蕭嘉鋒輔 佐 人 劉錫宮被上訴人 張栯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斗小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關鍵免責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不法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完全欠缺故意過失,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審附民判決固以刑事案件之認定推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於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位中,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佯稱匯款5萬美金至其帳戶以為日後一起購屋之款項,並要求配合開通外匯功能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前開宣示筆錄係少年法庭法官依法調查作成之司法公文書,具備完整之證據能力,足以佐證本案之核心關鍵事實。

(二)再者,上訴人本質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毫無協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與過失,伊係因追求正常男女交友,基於對不法集團成員未來共同購屋謊言之信任,為正當交往目的受騙配合開通外匯功能而落入陷阱,與洗錢防制法所指以貸款或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情形不同。伊交付帳戶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毫無認識,主觀上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不法故意,面對縝密之假交友跨國詐騙手段,一般人極難防範,伊驚覺受騙後更立刻報警究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無民事上之過失可言。宣示筆錄已昭然揭示上訴人實為本案之重大被害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關鍵司法書狀,強令遭受感情與財產雙重詐騙之上訴人承擔鉅額民事賠償,實屬重大冤屈。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漏未審酌關鍵免責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並引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為證,惟核前開宣示筆錄係針對訴外人○○○之非行行為所為之論斷,並非謂上訴人之行為即無違法之處,亦無就上訴人是否有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而為審酌,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被上訴人亦因受騙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8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民事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斟酌並決定取捨。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無過失可言等詞,然經原審引用前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參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認上訴人違反前開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情狀,然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是否得當之情形,不得為小額訴訟上訴之理由。基此,原判決審酌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關鍵免責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並非有理,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