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蕭嘉鋒輔 佐 人 劉錫宮被 上訴人 陳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18號宣示筆錄(系爭宣示筆錄),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系爭宣示筆錄足徵上訴人本質為受詐騙被害人,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法故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係因男女交友之正當交往目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未來共同購屋」為由,陷於錯誤而開通外匯功能,上訴人驚覺受騙後,立即報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審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刑事案卷(下稱
78號刑事案卷)、系爭宣示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及78號刑事案卷內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4年9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7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等件,認上訴人雖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至完全無判斷能力之程度,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基此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則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此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㈡觀之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何項
事實認定違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顯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A01之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