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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韻如被上訴人 黃順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對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且可預期鹿港縱使平日的東北季風都足以讓停車場停放之機車被強風吹倒,何況事故當日是颱風翌日風勢更強,卻仍故意漠視上訴人機車安全及賣場規定,執意要求上訴人將機車停放至該賣場之汽車格而非機車停車位或上訴人已停放好的牆邊,才導致上訴人機車無自然風阻被風颳倒造成損害,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其損害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其他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