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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展誌被上訴人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員小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稱其有保險,故生產住院費用由其保險費支付,子女其餘費用(如尿布、奶粉、衣物等用品)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支付住院費用,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50,000元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以該150,000元為被上訴人支付住院費用。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辦理出院手續,故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領款並至診所繳費時,即已將上開150,000元款項交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方能繳清住院相關費用,否則被上訴人若未繳清住院相關費用,如何能出院?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一開始係要求上訴人「你順便領15」,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拿到150,000元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已拿15」等語,而「領」、「拿」係不同意思,「已拿15」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對方已拿了150,000元,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區分,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於回覆上訴人「已拿15」等語前,確實有被上訴人數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領取150,0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提領150,000元後,被上訴人方回覆「已拿15」,故上訴人既已有領款事實,且係配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你順便領15」,方去提領,提領後亦有繳交被上訴人之住院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更於上訴人交付150,000元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已拿15」,衡諸一般常理,上訴人確實已將該15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8,140元款項並無理由,原判決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說法,而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且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返還98,140元,顯屬率斷,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意旨稱由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能繳清住院相

關費用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將150,000元款項返還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說法,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誤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2紙診所單據結帳日期為112年9月25日,與其所稱繳清住院費用之日其為同年月21日,顯有矛盾,並該2紙診所單據結帳費用合計未達15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將150,000元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含有「已拿15」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該截圖所示對話內容之前後對話情形,分別為「語音通話」及「未接的視訊通話」圖示,而無完整連貫、語意清晰之前後文字可供確認被上訴人所述「已拿15」等語究為何意。是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2紙診所單據結帳日期與其所稱繳費日期,有所矛盾,及其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完整連貫,而無語意清晰之文字可供確認被上訴人所述「已拿15」對話文字,係指明上訴人已交還150,000元予被上訴人,均無從佐證上訴人已交還150,000元予被上訴人,已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140元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實係均屬對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盺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