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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沈泓廷被 上訴 人 謝深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其辱罵,在場有多位護士、病患共見共聞,已貶低其名譽,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然侮辱罪,及參考之後公布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判決違法等語,惟上開憲法判決為界定公然侮辱罪與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法律變更,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人以現場有第二波衝突而提出記憶卡1張,係屬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未指明其有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