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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鄭珮毓被 上訴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替原審被告謝瑋婷擔任借款保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