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峯民被上訴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詐欺等犯罪行為,於偵查時即表示: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萊雅」謊稱交往,並以欠缺生活費為由陸陸續續向伊借了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後來對方說要來臺灣找伊,代辦要伊寄提款卡給她,伊直到接獲通知帳戶遭警示,伊始知悉被騙等語。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有提出其與詐騙集圑成員LINE暱稱「萊雅」之女子照片與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係因與對方交友談感情,並以老公、老婆相稱,應可確認上訴人係因交友受騙而提供其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萊雅」使用,上訴人自身亦遭詐騙10餘萬元等語。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故難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交付帳戶時疏未就對方使用情形注意查核,固有未當,然其交付行為本身,主觀上尚無從逕認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從上訴人與「萊雅」之對話記錄,上訴人確實係與「萊雅」交往,並為了協助「萊雅」過來臺灣,所以提供提款卡讓代辦辦理手續,且過程中上訴人還有跟「萊雅」提出「要是我的卡給他會不會我也出事情」、「如果把我搞成警示戶妳要我怎麼辦」、「是不是要拿我的卡做什麼」等語,難認上訴人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本件刑事詐欺案件部分,上訴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
感情交往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致帳戶遭凍結,上訴人應同為被害人。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萊雅」使用而有疏失,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逕行認定上訴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㈢觀上訴人與「萊雅」對話訊息內容,彼等自112年5月間起頻
繁聯繫,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萊雅」以欠缺生活費為由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了15萬1,000元。後來又說要到臺灣找上訴人,代辦要求要寄提款卡給她等語,上訴人才會依照指示將其台中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之方式寄出。可見上訴人亦因「萊雅」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萊雅」使用,尚難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與「萊雅」使用。
㈣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68號、第11
620號、第15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5日因詐騙集圑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依現行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規範,被上訴人應當知悉博奕事業依照現行之法令規範仍屬違法之行業,被上訴人仍聽信詐術而匯款,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之損害,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予免除。㈤被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圑之詐術而將款項匯出一事,涉案之
詐騙集團成員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向另案被告林貞宜訴請賠償,始為適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