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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永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潔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豈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補字第275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