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蔡松霖律師被 告 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松立被 告 力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松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萬6,3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1,312元,及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被告力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廠房(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205萬1,312元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95萬6,3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萬1,3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坊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萬7,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追加、部分撤回,及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聲明為:㈠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3,195萬6,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與被告力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坊興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5萬1,312元;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力坊興業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廠房(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廠房),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05萬1,312元之抵押權登記。㈣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前委託原告承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主合約),並由被告力坊興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主工程合約所負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系爭主工程原定施工金額為2億3,623萬749元,並包含8%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889萬8,460元(計算式:2億3,623萬749× 0.08=889萬8,460)及5%營業稅。因洽商過程中,被告之負責人賴松立屢次變更原始設計,經原告調整估價後,原告與被告力坊生活公司議定系爭主工程總價金為2億5,200萬元(含營業稅5%,即工程價金2億4,000萬元加營業稅1,200萬元) ,並約定後續如有追加或變更致生額外之工程費用者,再由原告向被告力坊生活公司請款。嗣系爭主工程於110年7月16日開工,並於113年6月15日完工,且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於同日舉行完工謝土儀式,足認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使用,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未曾主張工程存有瑕疵或驗收不合格情形,且已完成付款。
㈡又系爭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屢次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致工程內容及成本增加,雙方遂進行二期追加工程(下稱二期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二期工程報酬為1,530萬8,303元,及8%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122萬4,664元(計算式:1,530萬8,303× 0.08=122萬4,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營業稅82萬6,648元【計算式:(1,530萬8,303+122萬4,664)× 0.05=82萬6,648元】,故二期工程共計1,735萬9,616元。被告嗣已就該二期工程之施工款部分陸續給付合計1,530萬8,303元,然就該追加工程所應附隨給付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2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362元合計205萬1,312元迄未給付。爰先位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追加工程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與營業稅計205萬1,312元,被告力坊興業公司依系爭主工程合約第21條1項規定應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
㈢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於工程期間,另就其自行發包之工程項目
,因資金周轉困難,委託原告代為墊付相關工程款,並承諾日後返還,原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遂依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指示陸續代墊各項費用,合計共19項工程如附表所示,總金額達3,195萬6,361元(下稱系爭墊款),而成立委任關係。嗣於114年7月30日雙方就上開代墊款項逐一對帳確認,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並於對帳明細上加蓋公司大小章,明確認承該等債務存在及其金額。詎料,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嗣後竟拒絕返還系爭墊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如本院認無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本應自行負擔其發包工程款,卻由原告代為支付,致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受有免除支出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墊款3,195萬6,36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㈣又原告承攬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之二期工程,因被告仍積欠二
期工程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與營業稅計205萬1,312元,原告爰依民法513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坊生活應將系爭廠房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05萬1,312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付清系爭主合約工程款2億5,200萬元及二期工程款1,5
30萬8,303元,並無積欠原告款項。二期工程營業稅部分,因為原告沒有開立發票,而沒有付款,如果原告開立,被告就會付款。至於二期工程施工管理費部分,因為已於主合約給付,認為二期工程沒理由再請款一次。系爭廠房雖已完工且為被告實際使用,然系爭主工程存在重大瑕疵,包括建物漏水、屋頂鋼板掉漆、排煙捲門設計不當、樓板龜裂,且為未經驗收完成,原告於瑕疵修補前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已取得用執照,被告已完成設備進駐並投入生產,原告施工人員早已撤離退場,謝土典禮僅為民俗儀式,並非工程完工或驗收之證明,原告未通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被告自無需付款。因原告請求之債渠尚待釐清,不得向保證人請求,如原告二期營造費及稅費請求有理由,被告力坊興業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沒有意見。
㈡有關協力廠商系爭墊款部分,系爭主合約原告原本是報價1億
7670萬7,051元,後因為物料上漲,原告調漲為2億1,00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約定以2億元作為主合約工程總價。聲證9之協力廠商(包含消防、水電、電力等工程)均係由原告統一發包,係基於銀行融資需求,而將金額約4,000萬元由原告統一計入主合約辦理,雙方最後才簽訂總價2億4,000萬元(未稅)之工程契約,系爭墊款係原告從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支付。這些協力廠商均與原告簽約,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非被告發包,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發包及代墊付款,被告跟協力廠商沒有合約關係,與原告間亦沒有借貸關係,豈知原告尚有950萬元未支付,最終被告不得已才自行支付。被告於「力坊自行發包明細/展昇代墊付款紀錄」(下稱系爭墊款明細表)上蓋公司大小章,僅係確認系爭墊款的金額,但此等款項被告已經付清,非原告得另行請求之款項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一第448至450頁):㈠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委託原告承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
工程,雙方並於110年4月間簽訂系爭主工程合約。由訴外人益願營造工程公司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力坊興業公司擔任被告立坊生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主工程合約所負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見卷一第85至109頁)。㈡系爭主工程合約總表原訂工程總價為2億6,988萬4,465萬元(
內含「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甲級營造」1,889萬8,460元、營業稅1,285萬1,641元),嗣議定系爭主工程總價金為2億5,200萬元(含營業稅5%,即1,200萬元)。系爭主工程之工程款項,包含按施工金額計算之8%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並另加計5%營業稅。
㈢系爭主工程於110年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0年7月16日開
工,嗣於112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3年6月15日完工;被告並於同日就系爭主工程及二期工程舉行完工謝土儀式(見促卷第31、51、卷一239至249頁)。
㈣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已陸續給付原告系爭主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項(含施工款、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合計2億5200萬元,並於112年10月20日全數給付完成(見卷一第259至266頁)。
㈤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二期工程之施工款,合計1,530萬8,303元,並於114年6月25日給付完成(見卷一第251頁)。
㈥被告與協力廠商議價後,曾委任原告代付工程款,相關工項
共計19件,金額合計3,195萬6,361元(含稅),並於系爭墊款明細表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以確認並承認上開代付款項之存在及金額(見促卷第123、124頁)。
㈦訴外人詹秀真為原告委任負責系爭主工程專案進度之監督與
規劃聯繫之專業經理人,詹秀真負責此工地內監工負責管理協調各工項進度事宜(系爭主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
㈧訴外人陳姚里為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處理系
爭廠房工程之款項匯款、整理、管控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帳務等相關事宜。
㈨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於114年9月25日以二水郵局000026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已依約支付主工程全數款項。原告依據單價變更確認表之主張並不合理;力坊生活公司希望追加工程款不宜依原主合約造價計算,應降低1,800萬元整工程金額,即追加款及應收尾款總計4,369萬5,501元整扣除1800萬元整工程金額,扣除已付1,530萬8,303元,協議付款餘額為10,387,198元整等語(見促卷第135至138頁)。
㈩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以基隆港東郵局000115存證信函回復被
告力坊生活公司,略以:請求依據貴我雙方合約補貼因物價指數調漲之工程程款、追加工程款、代墊款及其餘欠款。(見促卷第143至146頁)。
五、本件爭點(見卷一第449、450頁):㈠二期工程款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元及營業稅8
2萬6,648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得否以系爭主工程未驗收且有瑕疵而拒絕
付款?㈢原告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及被告力坊興業公司連帶給付二
期工程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元,合計205萬1,312元,有無理由?㈣系爭墊款是被告自主發包而由原告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或
係原告自行發包支付之費用?原告先位依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給付系爭墊款3,195萬6,36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債權額2
05萬1,312元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負有給付二期工程款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
4,66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元之義務?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屢次變更
設計並追加工程,致工程內容及成本增加,雙方遂進行二期工程,約定二期工程報酬為1,530萬8,303元,並應按工程報酬給付8%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122萬4,664元,及5%營業稅82萬6,648元,故二期工程共計1,735萬9,616元,然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僅給付1,530萬8,303元,就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合計205萬1,312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對帳明細表、二期追加工程總表、二期工程款支付明細、付款證明等為證(見促卷第121頁,卷一第251至256頁),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對於原告承攬二期工程,且被告已給付1,530萬8,303元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元之義務。
⒊經查,系爭廠房系爭主工程與二期工程,係於113年5月間完
工,並交付予被告力坊生活公司,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並邀請原告及施工團隊於113年6月15日一同參加完工謝土儀式,有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被告謝土邀請通知、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之財務經理陳姚里與原告之專業經理人詹秀真之往來訊息可佐(見促卷第25至30頁、第31至66、119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主工程與二期工程之現況彩色圖片及完工謝土儀式之活動照片(見卷一第239、240頁、第241至249頁)為證,堪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⒋觀諸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所製作之「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對帳明細表」之明細及詹秀真之註記:「未含原工程及追加未含營造管理費用,未結清」(見促卷第121頁、第141頁),可知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已給付之二期工程款1,530萬8,303元未包含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次查,系爭主工程合約附件「總表」上載「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二次變更設計」所載價目明細「壹五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甲級營造」金額1,889萬8,460元(見促卷第37頁),係以兩造議價前原告報價之建築工程價金2億3,623萬749元之8%計算,此部分款項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已付清,系爭工程之計價模式,係採「工程施工款+8%管理費」之方式計算,兩造對此並無異見。被告辯稱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僅需於主工程支付等語,惟詹秀真已於對帳明細表中載明未含營造管理費用,被告已付款項亦未包含此費用,經詹秀真到庭結證屬實(見卷二第195頁);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於114年9月25日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就「追加工程款」調降工程金額並計算尚餘應付款項等語(見不爭執事實㈨),可知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亦知悉尚有款項未付清。審酌主工程合約與二期工程合約本屬不同契約,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既額外要求原告施作二期工程,且被告自陳係與主工程之配套工程,屬於同個工程,而未另訂契約等語(見卷一第418頁),二期工程既同一施工地點、屬二次施工,應認係主工程之延續,二期工程仍延續原契約之交易條件,則原告主張依雙方過往系爭主工程合約所定之計費標準,被告應按二期工程施作費用即1,530萬8,303元計算8%「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予原告,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二期工程合約不應額外收取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難認可採。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既尚未給付二期工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給付122萬4,664元(計算式:1,530萬8,303元×0.08=122萬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⒌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同法第14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16條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兩造於簽訂系爭主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總表」所載價目明細下方之記載「營造工程合約議價/總金額:新台幣貳億伍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正252,000,000-)/含5%稅」,即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力坊生活公司負擔。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對於應付二期工程營業稅一情亦不爭執(見卷一第410、4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按二期工程之款項加計5%之營業稅予原告,亦屬有據。而二期工程報酬為1,530萬8,303元,及8%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122萬4,664元(計算式:1,530萬8,303×0.08=122萬4,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原告勞務之定價,則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5%營業稅82萬6,648元【計算式:(1,530萬8,303+122萬4,664)×0.05=82萬6,648元】。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估價單項目明細請求「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元,共計205萬1,312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得否以系爭主工程未經驗收、有瑕疵為由
,拒絕付款?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系爭主工程存在重大瑕疵,包括建物漏水、屋頂鋼板掉漆、排煙捲門設計不當、樓板龜裂,且為未經驗收完成,原告於瑕疵修補前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查系爭主工程已於112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並於113年6月15日就系爭主工程及二期工程舉行完工謝土儀式等情,有完工照片、完工謝土儀式、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見促卷第51頁、卷一第239、240、241至249頁),且被告之邀請函上明確記載「完工典禮及土地公安座儀式」等字(見卷第279頁),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照片,及系爭廠房完工後已為被告實際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書狀及當庭所是認(見卷一第63、71、239、240、416、421頁),且被告迄今已將主工程全部款項、二期工程款(營造管理費、稅費除外)支付完畢,均未見其於付款當時保留瑕疵抗辯或拒絕驗收之意思表示,可見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主觀上認定系爭主工程及二期工程工作已經完成並經原告交付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使用。再觀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於114年9月25日二水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僅提到希望協議調降主合約價格,並未提到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情形(見促卷第135至138頁);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卷一第301至337頁),然被告自陳沒有請第三方鑑定,亦未要求原告修繕等語(見卷一第418頁),則是否確屬瑕疵,仍屬有疑,即便有瑕疵存在,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主工程尾款,而係二期追加工程所衍生之管理費及營業稅,被告既已承認並給付二期工程施工款本身,則其徒以主工程尚有瑕疵為由,全面拒絕給付追加工程衍生費用,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以系爭主工程未經驗收、有瑕疵拒絕付款,即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及被告力坊興業公司連帶給付二
期工程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元,合計205萬1,312元,有無理由?查系爭主工程合約第21條1項約明「工程保證:1.於訂約時,甲方(即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覓妥一家履約保證人(信譽卓越之正常營業公司行號為之),作為本契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乙方(即原告)應覓妥一家履約保證人(信譽卓越之正常營業公司行號為之),作為本契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對雙方所負本契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貴。該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2.本工程施工期間或本契約有效期間,保證人若中途失其保證資格、能力或自行申請退保時,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並於約定期限内完成覓保更換;雙方如故意不告知或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覓保更換者,視同違約。原保證人於換保手續完成,並接獲通知後,始得解除其一切保證責任。3.保證人應俟本契約雙方完成工程相關履約内容後,始得解除其一切保證責任。」(見促字卷第29頁),而被告力坊興業公司為被告立坊生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對於被告力坊興業公司就二期工程所生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一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20頁),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既尚有二期工程施工管理費用、營業稅205萬1,312元未付清,則原告請求被告力坊興業公司就上開費用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力坊生活公司給付代墊款3,195萬6,36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伊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已為被告
力坊生活公司代墊3,195萬6,361元,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融資需求而委託原告代為發包及代墊付款,已於主合約款項中付清等語。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涵蓋土木、鋼構、烤漆板及鋼捲門工程,此觀承攬合約書第一條自明(見卷一第91頁),又參系爭工程合約第三項約定:「1.施工範圍包含項目:工程之施工項目以估算單內容為準」、「2.施工範圍不含項目:
合約圖說明細未標明之項目明細概不包含。或因甲方要求更改追加之原工程未估算之項目不含。如為追減施工得採以原總價金額為扣除計算之」,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算單總表下方之記載:「PS:本標單不含空污費用.業主自行發包.水電.消防.弱電.木作裝潢工程」(見卷一第107頁),可知兩造合意將水電、消防、弱電、木作裝潢工程與任何業主自行發包之工程,排除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外,未見有如被告所稱因融資需要而調高工程款並委託原告代為發包之相關約定。次查,詹秀真為原告委任負責系爭主工程專案進度之監督與規劃聯繫之專業經理人,陳姚里為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之財務經理(見不爭執事實㈧㈨),觀諸詹秀真於114年7月30日與被告財務陳姚里之對話紀錄(見促卷第93頁),可知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於111年7月6日起即開始,請求原告協助幫忙代墊自行發包項目之工程款,陳姚里更於111年7月14日將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所製作之「自行發包工程表」傳給詹秀真(見促卷第95、117頁),而詹秀真確認應代墊之廠商及金額後逐項付款共3,195萬6,361元,並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款憑證回傳予陳姚里,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可憑(見促卷第67至116頁、第151至205頁)。詹秀真復於114年7月30日前往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對帳,陳姚里亦承認此筆款項為「代墊款」,並於系爭墊款明細上蓋公司大小章,有力坊自行發包明細資料/展昇代墊付款紀錄、錄音及錄音譯文可證(見促卷第
123、124頁、見卷一第509、511頁),堪認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已確認及承認原告總代墊款項為3,195萬6,361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主合約原本是2億1,00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
約定以2億元作為主合約工程總價,協力廠商(包含消防、水電、電力等工程)均係由原告統一發包,雙方最後簽訂總價2億4,000萬元(未稅)之工程契約,原告是從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撥付系爭墊款給協力廠商等語,惟查,被告所整理之「付款金流時間表」(見卷一第437頁),原告給付系爭墊款之時間與被告給付工程款時間並無絕對先後對應關係,且被告係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跟原告代墊被告之協力廠商欠款,本屬二事,縱使原告之部分系爭墊款係於被告給付工程款後才撥給協力廠商,僅能解釋原告以自有資金付款,如兩造另有委託墊付之約定,原告仍非不得依兩造間之該法律關係求償。另被告所引「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二次變更設計」2億1,079萬3,128元文件(見卷一第77頁),未經兩造用印確認,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總表」(見促卷第37頁),明確記載原訂工程總價為2億6,988萬4,465元(內含「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甲級營造」1,889萬8,460元、營業稅1,285萬1,641元),嗣經兩造議價後議定系爭主工程總價金為2億5,200萬元(含營業稅5%,即工程價金2億4,000萬元加營業稅1,200萬元)。倘依被告所主張之邏輯,系爭主工程合約總價為金額2億1,079萬3,128元(含稅),加計其所稱「協力廠商」應付工程款3,932萬4,504元(含稅),合計2億5,011萬7,632元,尚低於系爭主工程合約所載議價後總價2億5,200萬元,金額前後勾稽後,顯與被告說法不符。此外,系爭主合約簽訂日期為110年4月間,然證人詹秀真、陳姚里均證述被告向銀行融資款被裁減時間為110年5月等語(見卷二第196、205頁),又系爭墊款之產生,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與協力廠商議價後,委任原告代付工程款(見不爭執事實㈦),如依被告所述,係因融資銀行融資需求,而將金額約4,000萬元(即系爭墊款)由原告統一計入主合約辦理,然兩造之系爭主工程合約係於110年4月1日簽訂,而訴外人即被告財務經理陳姚里於111年7月6日之訊息「週五會把幾家已談好的合約整理好傳給你看,再麻煩你抽空拿回去處理」(見促卷第93頁),與協力廠商之合約書簽訂日期為111年7月6日、8日相當(見卷一第501至508頁),均係簽訂系爭主合約後始陸續發生,實難想像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如何在簽訂系爭主合約時即預估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約4,000萬元並計入融資申請款項範圍。反之,原告主張兩造磋商之過程,係由原訂報價1億7,670萬7,051元,後因被告追加工程,原告先是調漲為2億1,000萬元,又因物料上漲因素,提高報價為「2億6,988萬4,465元」,經議價後降為含稅2億5,200萬元等情,有其所提出工程裝修表可參(見卷二第22
3、227頁),被告對於追加工項、物價上漲調高報價等情並未爭執(見卷一第447頁、卷二第192頁),並參酌兩造合約及對話內容,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未包括業主自行發包(水電、消防、弱電、木作裝潢)工程,然係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費用3,195萬6,361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坦承協力廠商是原告代替被告發包,被告委託原告代墊付款等語(見卷一第63、413頁),堪認兩造已就被告自行發包工程部分達成代墊委任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已代墊3,195萬6,361元,惟被告尚未償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付代墊款3,195萬6,361元。至於原告與被告所稱之協力廠商有無另訂契約,僅為原告與協力廠商是否就付款方式而為約定,不影響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則其關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審酌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係徵廠房,於債
權額205萬1,312元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之系爭廠房工程,核屬前開法條所稱之「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者。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二期工程款包含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122萬4,664元及營業稅82萬6,648元,原告依其與被告力坊生活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所施作之系爭廠房尚有二期工程款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尚未獲得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系爭廠房權利範圍全部,於該承攬報酬額,請求被告為抵押權登記。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期工程款之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
用、營業稅及代墊款,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見促卷第23
1、233頁)、被告力坊興業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見卷一第3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造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及營業稅計205萬1,312元,及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被告力坊興業公司應自11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力坊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3,195萬6,361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力坊生活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債權額205萬1,312元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協力廠商之代墊款力坊自行發包明細資料/展昇代墊付款紀錄 項次 力坊自行發包廠商資料 工程名稱 力坊自行發包過程提供廠商合約金額 展昇實際代墊合約金額 展昇代墊/付款資料 發票資料 未稅金額 (元) 營業稅(元) 合計/含稅(元) 實支未稅金額 (元) 營業稅 (元) 實際合計/含稅 (元) 力坊申請日期(年/月/日) 代墊匯款日期(年/月/日) 代墊付款金額 (元) 代墊合計 1 世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00000000 消防 3,181,950 159,098 3,341,048 3,181,950 159,098 3,341,048 111/7/14 111/7/18 500,000 3,341,048 111/7/2 BS00000000 112/3/24 112/4/13 800,000 112/3/10 KY00000000 700,000 112/3/13 KY00000000 112/4/13 112/10/20 1,000,000 112/4/1 KY00000000 112/4/3 KY00000000 112/10/11 112/11/27 341,048 112/9/2 RY00000000 2 振原水電工程行 00000000 水電工資 4,100,000 205,000 4,305,000 3,363,078 168,154 3,531,232 111/7/14 111/7/18 1,365,000 3,531,232 111/7/6 BZ00000000 000/7/30 BS00000000 112/7/22 112/10/20 1,676,617 112/5/6 MY00000000 112/7/22 112/7/15 PY00000000 112/7/22 112/11/27 489,615 112/7/25 PY00000000 2.1 振原水電工程行00000000 水電工資/大電 400,000 20,000 420,000 400,000 20,000 420,000 111/12/16 111/12/19 420,000 420,000 111/12/1 FW00000000 3 鼎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防火門 1,117,143 55,857 1,173,000 1,117,143 55,857 1,173,000 111/7/14 111/7/18 351,900 1,173,000 111/7/1 BS00000000 112/1/3 112/1/6 351,912 111/12/22 FW00000000 112/4/30 112/5/31 335,199 112/4/7 KY00000000 112/8/1 112/8/1 133,989 4 保林企業社 00000000 弱電工程電話網路 監視系統 1,428,571 71,429 1,500,000 1,142,857 57,143 1,200,000 111/7/14 111/7/18 300,000 1,200,000 111/7/6 BS00000000 112/2/13 112/3/8 450,000 112/2/13 HY00000000 112/7/22 112/10/20 450,000 112/6/19 MY00000000 5 嘉新冷凍冷氣行 00000000 冷氣空調 2,810,000 140,500 2,950,500 805,371 40,269 845,640 111/7/14 111/7/18 845,640 845,640 111/7/12 BS00000000 6 聯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統順) 外電配電箱 受電站工程 3,876,190 193,810 4,070,000 3,809,524 190,476 4,000,000 111/7/14 111/7/18 1,221,000 4,000,000 111/7/5 BS00000000 112/8/20 112/10/20 2,035,000 112/8/11 PY00000000 112/10/11 112/11/27 744,000 112/9/27 RY00000000 7 名星建材企業(股)公司 00000000 (大鈜) 雙軌大門 385,000 19,250 404,250 385,000 19,250 404,250 111/9/1 111/9/5 157,500 404,250 111/8/31 BS00000000 112/7/22 112/10/20 246,750 112/7/7 PY00000000 8 竑欣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配電 管路工資 197,018 9,851 206,869 197,018 9,851 206,869 111/11/7 111/11/7 62,000 206,869 111/9/29 DU00000000 111/12/16 111/12/19 144,809 111/12/12 FW00000000 10 延昌機械廠 00000000 電動吊車 4,000,000 200,000 4,200,000 4,000,000 200,000 4,200,000 112/3/1 112/3/8 1,680,000 4,200,000 112/3/1 KY00000000 112/10/11 112/10/20 1,260,000 112/9/15 KY00000000 112/10/20 112/11/27 1,260,000 112/10/16 RY00000000 11 立龍鋼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門窗 667,302 33,365 700,667 216,283 10,814 227,097 111/12/16 111/12/19 227,097 227,097 112/2/10 HY00000000 12 翔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消防管線工資 1,465,262 73,263 1,538,525 1,465,262 73,263 1,538,525 112/3/5 112/3/25 386,463 1,538,525 112/3/1 KY00000000 112/4/10 112/5/11 364,079 112/4/25 KY00000000 112/5/31 112/6/12 438,585 112/5/31 MY00000000 112/7/25 112/8/1 349,398 112/7/18 PY00000000 13 巨威機電科技(股)公司 00000000 防火遮煙捲簾 1,008,000 50,400 1,058,400 1,008,000 50,400 1,058,400 112/5/26 112/5/31 1,058,400 1,058,400 112/3/1 KY00000000 14 冠毅鋼鋁門窗有限公司 00000000 鋁窗 481,808 24,090 505,898 391,808 19,590 411,398 112/3/20 112/5/31 370,258 411,398 112/3/1 KY00000000 112/10/23 41,140 15 統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00000000 水電材料 7,105,047 355,252 7,460,299 3,722,718 186,136 3,908,854 112/3/5 112/3/25 971,317 3,908,854 112/4/15 KZ00000000 000/4/19 KZ00000000 000/4/25 KZ00000000 000/4/28 KZ00000000 000/4/29 KY00000000 112/5/31 112/7/3 1,597,714 112/5/3 MZ00000000 000/5/4 MZ00000000 000/5/2 MZ00000000 000/5/2 MZ00000000 000/5/2 MZ00000000 000/5/4 MY00000000 112/6/10 112/10/20 978,296 112/5/2 MZ00000000 000/5/10 MZ00000000 000/5/15 MY00000000 112/7/18 112/6/30 MZ00000000 000/6/30 MY00000000 112/7/22 112/7/6 PY00000000 112/10/11 112/1127 361,527 112/8/15 PZ00000000 000/8/11 PY00000000 15.1 統信水電材料行00000000 水電材料 258,934 12,947 271,881 258,934 12,947 271,881 112/7/22 112/10/20 271,881 271,881 112/7/5 PY00000000 16 東菖企業(股)公司 00000000 燈具 501,000 25,050 526,050 1,141,000 57,050 1,198,050 112/7/18 112/8/1 526,050 1,198,050 112/7/3 KY00000000 40,000 2,000 42,000 112/10/11 112/10/20 42,000 112/8/29 RM00000000 600,000 30,000 630,000 112/10/11 112/11/27 630,000 112/9/15 TM00000000 17 宏慶玻璃行 00000000 玻璃 510,343 25,517 535,860 510,343 25,517 535,860 112/7/18 112/8/1 535,860 535,860 112/5/13 MY00000000 18 合格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 鋁包版 2,835,139 141,757 2,976,896 2,835,139 141,757 2,976,896 112/7/18 112/8/1 2,976,896 2,976,896 112/6/5 MY00000000 19 瑋隆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鋁格柵 483,201 24,160 507,361 483,201 24,160 507,361 112/7/14 112/10/20 507,361 507,361 112/7/5 PY00000000 用印日期: 112/11/27 所有合約 未稅金額 營業稅 合計/含稅 實際代墊/未稅 營業稅 實際代墊/含稅 付款核對 實際代墊/含稅 37,451,908 1,872,596 39,324,504 30,434,629 1,521,732 31,956,361 31,956,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