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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律師被 告 盛東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書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被 告 盧联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5條約定:「爭議處理:……雙方並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0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2平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