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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詠程抗 告 人 莊渝鈞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已就同一張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本應於該案一次請求全部債權(本金及全部利息),卻無端將利息拆分為二,於該案請求民國103年1月1日起之利息,在於本案請求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利息,致同一本票債權衍生兩件執行名義,不僅增加法院案件負擔,亦使抗告人必須重複應訴,係濫用程序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顯有塗改、改寫之痕跡,且該改寫處並

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並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指出,「該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為該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年1月1日為準」。相對人持此記載不全、改寫失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未審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㈢系爭本票既經前案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認定以100年1月1

日為發票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採取不同見解,逕以票面記載之97年4月14日為發票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已逾越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發票日始終為97年4月14日,並無塗改、改寫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發票日經改寫顯然有誤。本件到期日雖經改寫,但本票到期日之改寫並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其改寫無效,故應以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本票之到期日,相對人於聲請狀聲請改寫前之到期日為利息計算始日並無違誤。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與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之範圍(利息計算區間)完全無重複,因此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濫用之情事。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準用之規定,是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非訟事件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人得以勝訴之裁判保護其利益,為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於本件並非就另案准許之部分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於原審之聲請應屬合法。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前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但前次聲請利息範圍與本次聲請期間不同,爰再次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調閱前案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確認前次與本件聲請利息範圍並未重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如對票據利息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4月14日未有改寫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發票日經改寫,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