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共用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明本院管轄內之某處為付款地,應由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本票面額中新臺幣(下同)29,178,984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付款地: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等語,有該本票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並非未記載付款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等語,洵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