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未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發票地,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記載為「500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一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裁定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