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未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發票地,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500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彰化縣」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具管轄權,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