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文彬相 對 人 洪寓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抗告人於115年1月15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下稱第一次抗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故於115年1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於115年2月2日對原裁定再提出抗告(下稱第二次抗告),亦有抗告狀可參(見抗字卷卷第9頁)。而抗告人係於115年1月2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原裁定、送達回證及第二次抗告聲請狀可參(見114年度司票字第2007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41頁、第43頁),故抗告人提起第二次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該部分程序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為115年1月5日,抗告人之在途期間為2日,同年1月15日提起抗告,符合法定期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5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戶籍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付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司票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同年1月14日屆滿(抗告期間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次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如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認兩造有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以救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