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嘉吟相 對 人 林郁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已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