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黃永桔視同抗告人 黃惠雪
黃郁宸
黃惠琦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黃永桔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謝素貞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抗告人黃永桔向相對人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萬元、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完畢,抗告人並向相對人聲請借貸40萬元。迄今尚積欠消費款7萬2,1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黃謝素貞死亡,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黃永桔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向相對人所為之借貸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消滅,目前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伊目前靠領政府補助金維持生活,也想還款,但相對人雖曾電話告知就系爭債務一次清償及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就分期還款方案,相對人之協商條件為36期、利率4%,對伊而言負擔沉重恐影響生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黃永桔上開所辯,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