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抗 告 人 唐銘胃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於原審以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久公司)、陳曉燕、唐銘胃(下與鉅唐公司、唐久公司合稱抗告人,分稱姓名)雖非原審之相對人,然其等均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依照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借款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時,該等契約、文件並無任何手寫文字,相對人偽造、變造逕自填寫而主張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與事實不符。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無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之情事,即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陳曉燕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原為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陳曉燕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陳曉燕先後於105年11月10日、113年2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425萬元,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65萬8,588元、395萬元未清償;唐久公司邀同陳曉燕、唐銘胃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辦理授信,並於112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740萬元、160萬元,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6萬元、94萬元未清償;陳曉燕合計積欠相對人1,930萬8,5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陳曉燕於114年8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鉅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司拍卷第15至20、31至46、51至153頁)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以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況且,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本院司拍卷第61頁)、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本院司拍卷第85、105頁)既已載明,抗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時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主張陳曉燕、唐久公司、唐銘胃向其借款後,均陸續清償,至114年5、6月間,始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既未據抗告人爭執,依照前揭約定,自應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