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淑盈相 對 人 蘼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筠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5年1月24日股東結算會議中受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強烈之言語圍剿及施壓,於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重大瑕疵。相對人公司尚在籌備階段時,伊以發起人身分尋覓場地並代為簽定5年房屋租賃契約,然相對人營運不到1年即結束營業而違約,房東因而未歸還押金8萬元,此為公司經營所生損失,非伊個人積欠相對人公司間之款項,相對人竟將此經營風險轉嫁予伊,並逼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實體原因關係顯然不存在,法院自不得逕行准予執行,原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依法主張權利。房東於退租後交付押金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提示兌現並領取款項,然未將該款項返還公司公司,伊公司始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具有明確原因關係與對價基礎,抗告人主張無理由。系爭本票形式合法,原裁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5年1月24日 80,000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3月1日 TH4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