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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唐肇澧

鉅唐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相 對 人 鄭佩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出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等,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下稱原裁定)。則異議人雖就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不因原裁定誤載而有不同。茲因異議人未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