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吳昀蓁相 對 人 郭承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抗告人已陸續清償款項共計63萬2,000元,依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亦承認目前尚積欠之金額為144萬8,000元,惟原裁定仍以176萬6,000元為基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為176萬6,000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實際清償及積欠金額,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全部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相對人於115年4月17日具狀陳稱抗告人實際尚欠款金額為144萬8,000元,故減縮聲請金額為14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1-255頁)。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