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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黃朝揚相 對 人 林秉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6,100元,與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不符,相對人以年息144%收受1萬4,400元月息,涉犯重利罪,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另相對人係自行爬牆進入抗告人家中取走抗告人之汽車車牌及行照,若車子被註銷,將失去工作,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請求協助取回汽車車牌、行照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及發票地,然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故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與欠款金額不符或請求取回汽車車牌及行照等語,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救濟。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是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後,應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確認之訴或停止執行裁定,執行法院據以停止執行之規定,故得否停止執行非本件抗告中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5年1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12日 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