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戴薇安(REMEDIOS DIVINE GRACE)相 對 人 凱富鼎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伴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西元2025年9月28日與債權人見面時,實際收受之現金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並非原裁定所載99,000元,其曾多次向債權人請求提供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以確認借款金額及相關內容,迄今未獲提供,依債權人2026年5月16日透過LINE提供還款資訊,當時雙方仍就分期還款事宜進行聯繫,經詢問剩餘應繳款項及相關明細,對方就99,000元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始終未明確說明,請債權人提出原始借款契約、本票及相關款項交付證明,以釐清實際借款金額,故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金額99,000元,未載到期日,於114年9月28日提示未獲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借款金額並非99,000元,請債權人提出原始借款契約、本票及相關款項交付證明,以釐清實際借款金額等語,此乃實體法上債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