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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張瑋昱即張良献之繼承人

張瑋婷即張良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王袖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於民國115年6月3日做成,惟張良献已於同日上午7時25分死亡,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張良献生前住所,張良献已無法就該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及票據形成經過表示意見。抗告人2人為張良献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始知悉相對人持本票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張良献生前並未向家屬表示有向相對人借款或簽發本票,且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同時收受另案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兩張本票形成及提出時間高度接近,有調查之必要,而相對人提出之匯款或交易明細與系爭本票時間不符,無法證明有直接對應關係,且系爭本票上僅有指印及印文,亦無親筆簽名,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均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本票裁定之聲請,如認有調查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2人為原裁定相對人張良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一親等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於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則原裁定就相對人所執由張良献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張良献之繼承人之權利非無侵害之虞,則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受侵害者之法律上地位提起本件抗告,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自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張良献已於115年6月3日上午7時25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裁定書之製作理應於辦公期間辦理,法院辦公時間則始於上午8時,是原裁定最早係於115年6月3日上午8時做成,斯時張良献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僅得對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而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故張良献死亡後,亦無從命相對人補正,則相對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原審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㈢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爰確定聲請及抗告費用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