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益紡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櫂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相 對 人 陳龍景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
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後,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使抗告人就選派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91頁),但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不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